刘XX诉湖北XX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鄂民终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XX,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2-A-3-1XX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仙阁A座三单元1001、1101室。
委托诉论代理人:吴XX,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xx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总经理。
托诉论代理人:陈XX,该公司副总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xx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创业园。
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论代理人:卢XX,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刘XX因与枝上诉人湖北xx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原审第三人武汉xx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住机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 1.请求二市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撒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鄂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刘XX为枝执行人; 2.本案一市诉论费和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xx机床公司2009年度至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xx机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刘XX财产这一案件事实的根据。1.刘XX向法庭提交的xx机床公司2009年度至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均有原件,是真实的。上述报告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内容是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对xx机床公司各年度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上述报告的审计意见显示,xx机床公司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并不存在公司与股东刘XX财产混同的迹泉。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平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民产权清晰,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共目的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监督,防止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xx机床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刘XX的财户,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二)xx机床公司自2004年成立起就有独立完整规范的财齐制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上诉人刘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实住机床公司自2004年成立起、章程就制定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并通过每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予以实施,公司财务支付明晰,产权清晰。同时,xx机床公司白2004年成立起就通过承租房屋作为独立的经营场所,直至2009年华容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无偿提供场所,及至2011年xx机床公司自建厂因作为经营场所。上述情形、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考量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指导性意见的,xx机床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刘试文个人财产的。(三)xx机床公司无论是2004年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还是2009年的注册资本增资、均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验资和专项审计,刘XX为实化机床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亦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作为实住机床公司的股东,刘XX也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上诉人刘XX作为股东,在其出资之外向公司提供的款项,其性质应是借款,构成对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财产无法区别的情形。(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公司经营过程中刘XX为了公司融资也提供过多次担保,并被判央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在刘XX已经提交付科证明公司财户独立与股本的情况下,公司四经营导政偿债能力不够的后果,不应再追加刘XX为较执行人来承担清偿责任。(六)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开49号执行裁定依法应子微销。上诉人刘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xx机床公司有独立元整见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务支付明晰,产权清听。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市计报告未显示实住机床公可的财产与股东刘武文的财产存在混同的还象,证明了xx机床公司财产与刘XX个人财产相分离的基本事实。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迫加刘XX为放执行人,对xx机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子撤销。
xx建筑辩称: (一)上诉人刘XX依法承担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武汉xx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上诉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对上诉人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二)上诉人刘XX提交的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共个人的证明力。与此相反,被上诉人及原执行法院收集到的证据却能证实公司财产未独立刘XX个人财产。1虽然上诉人刘XX提交了2009年至2012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审计报告,却没有提交武汉xx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该期问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且当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审计报告与公司和股东个人银行资金往来明显不符时,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审计报告就不能作为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市法院提交的证据二证实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审计报告与公司和股东个人银行资金往来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书第6页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审计报告与银行流水进行了阐述。虽然提交了2013 年至2018年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审计报告,但在上诉人不足以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问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情况下,2013 年至2018年的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市计报告就无法达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建筑工程款债权起始于2010年3月,只要上诉人不能证明2012年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原执行法院调取的xx机床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水果湖支行的银行流水充分反映刘XX与xx机床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须繁,金额较大,这证实彼此之问调度资金不受节制,根本不作区分,属于资金彼此不分的典型特征。(三)上诉人在两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交原始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上诉人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两级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账册、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具有法律依据。除公司法第63条及最商院迫加、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第2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外,当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彼此不分的情形,依照《会计法》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往米之问是否在财务上有反映、如何反映的,都需要依赖于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来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是否彼此不分的情形。当公司向股东提供资金时,是否记着股东借款或公司应付款,账册与凭证是否相符;当股东向公司提供资佥时,
是否记着公司借款成公可应付款,账册与凭证是否相符。这是财齐制度的基本要求。2.早在省高院2019年9月3日二审庭审时,合以府将要求上诉人提供采用,原如凭证, 记账凭证, 但上诉人未按叶个面提交2010年9月6日的质证笔录完全反映了这一点:在本案发回重市期间,一市法院特别那明要求上诉人提交这些证据,但上诉人仍来提交。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不顾自己的举证责任,税视两级法院的要求,被上诉人认为如何举证本就是上诉人自身责任,在法官引导其应该如何举证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如果不是恶意行为就是上诉人不愿提交。(四)本案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是“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状所称“是否有独立经营场所”、“出资是否足额到位”都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五)原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对象,上诉人要求撒销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是将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及复议混为一谈。xx机床公司述称,xx机床公司自2009年落户华容区创业园并在园区内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xx机床公司2010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井开始筹资自建厂房; 2010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8月工程办理验收。2011 年12月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问,xx机床公司因受让土地、建造厂房、日常经营,资金需求较大,刘XX作为股东,也会将个人款项投入公司,用于公司开支;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以反映。xx机床公司已经履行每年度出具财务报告并经审计的法定义务:款项收支出作了财务记载;刘XX没有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形。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刘XX将个人款项投入公司用于经营,至今仍在致力维持开展公司日常经营:追加为被执行人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刘XX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两者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至于财务管理是否规范,不能据此认定两者混同,刘XX不应被追加被执行人。
刘XX向一市法院起诉请求: 1立即停止执行并撒销该院(2018)鄂07执异49号裁定: 2.确认刘XX不是该院(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不对xx机床公司应付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xx建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建筑诉xx机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号判决,判令xx机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建筑工程欠款12 156 354.44元及欠款利息2309843.34元(自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6年11月,xx建筑向一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道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10日,一市法院根据xx建筑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同年8月17日,xx建筑申请边加刘XX为被执行人。一市 法院根据xx建筑申请,调取了xx机床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水果湖支行(尾号04377)账户2009-2019 年的银行流水,共中2011年度,xx机床公司向刘XX汇款207万余元,刘XX向xx机床公司汇款150万元; 2012年度,xx机床公司向刘XX汇款538万余元,刘XX向xx机床公司汇款254万元:2013年度,xx机床公司向刘XX汇款7万余元,刘XX向xx机床公司汇款35万元。
另查明,xx机床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成立,原名称为武汉武重xx机床公司有限公司。2009年4月,xx机床公司由三名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交更为刘XX一名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持有100%的股份:同年6月,交更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同年9月,变更公司名称为现用名称。2011年5月11日、2012年3月29日,湖北伟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市计报告,审计意见为xx机床公司的账务报表已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xx机床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2013年3月14日,湖北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同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刘XX为被执行人对xx机床公司所欠华字建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商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放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常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xx机床公司欠付华字建筑工程款及利息,xx建筑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实化机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则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实仕机床公司的财户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刘XX作为唯一股东,负有举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共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现刘XX提交的相关证据有20920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14张银行转账凭证和24张银行划拔凭证:xx建筑提交了一审法院调取的xx机床公可中国工商银行水果湖支行(尾号04377) 账户2009-2019 年的银行流水。2011 年度,xx机床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xx机床公司向刘XX汇款207万余元,刘XX向xx机床公司汇款150万元,刘XX提交银行转账凭证S张,证明共向公司转账474万余元,xx机床公司201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显示,其他应付款项中应付刘XX款项的金额为34万余元; 2012年度,xx机床公司银行流水显示,xx机床公司向刘XX汇款538万余元,刘XX向xx机床公司汇款254万元,刘XX提交银行转账凭证5张,证明其向公司转账430万余元,xx机床公司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未有任何科目显示xx机床公司应付刘XX款项。鉴于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据反映出xx机床公司与其股东刘XX之问资合往来频繁、金额较大,且相关内容未在财务审计报告中有明显体现,故一审法院释明刘XX霄提交xx机床公司及其个人2011-2013年度全部银行账户流水、xx机床公司相关原始记账凭证和会计分录等完整证据,但刘XX未予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之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结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XX诉称xx机床公司向共转账均系偿还其向公司出借的借款,即应提交xx机床公司制作的相关债权债务发生和结算的会计凭证,但其提供的xx机床公司的银行划拨凭证均未见记入明确的会计科目,汇款用途处要么未备注信息,要么备注的信息并非借款,且刘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xx机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从现有的2011-2013年度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xx机床公司与股东刘XX之间存在近千万的资金往来,但刘XX仅提交了银行划拨凭证,即原始单据,而未提交xx机床公司相关的账簿、会计分录等载有上述资金往来的有效会计凭证。因此,xx机床公司的财务收支不够明晰,公司与股东之间多频次、大金额的资金往来没有清晰的账务记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刘XX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应对xx机床公司应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子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97 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市期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追加刘XX为被执行人对xx机床公司所欠xx建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交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机床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有的到期债务。刘XX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那么xx机床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刘XX为被执行人。刘XX虽然提交2009年至2012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刘XX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但xx建筑在一市期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审计报告与公司和股东个人银行资金往来明显不符。原执行法院调取的xx机床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水果湖支行的银行流水亦反映刘XX个人与xx机床公司之问资金往来频繁、金额较大,共与xx机床公司之问的经济往来情况与相应的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刘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共收到xx机床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在本案市理期问,法院数次要求刘XX提供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xx机床公司财务账册,刘XX均未予提交,致xx机床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师水务所的会计市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子采信前述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刘X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机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刘XX提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97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
审判员 梅启勇
审判员 李治国
法官助理 刘晓艳
书记员 郑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