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中国XX银行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4民初2958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潭头村人民路285号,公民身份号码: 350126197006208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系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 420704197206121654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XX银行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被告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 1、判令XX银行XX支行赔偿,刘XX存数损失374025.83元,承担上述损失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年期基堆利率.5%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18年9月28日暂为16174.36 元,后期需继续计算);3、由工南银行虹桥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XX在XX银行XX支行处办有一张卡号为62220818015021的银行借记卡。开卡时,绑定本人手机号1972558但在2015年9月11日至9月15日期间,刘XX未收到任何短信提醒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他人转走649,571.50元,直到刘XX到XX银行XX支行处办理业务时才发现。2015年9月25日,刘XX向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 2016年4月 11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因刘XX卡内资金被盗刷金额巨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起诉。2016 年12月,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4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XX、朱XX、胡XX等人非法获取了刘XX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等信息,通过伪造的身份证在异地银行办理了同名卡,并最终将XX银行XX支行保管的刘XX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分近百次消费、充值等方式转走。在整个过程中,刘XX未收到一次短信提醒。 经公安机关追缴、XX银行XX支行发函的方式已累计道回25,54.67元,仍有374, 025.83元的存款无法追回。刘XX认为,XX银行XX支行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违反了《电子银行章程》 、《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规则》 等有关规定, 造成刘XX损失,故刘XX诉至法院。
XX银行XX支行辩称,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且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犯罪分子依法被判处相应的刑罚。XX银行XX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业务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合理而必要的通知及安全保障义务。刘XX发现自己账户出现异常时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才导致了损失的产生,对于刘XX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损失认定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XX身份证复印件及借记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损失金额明细。拟证明1、该银行卡第一次被盗刷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13日,盗刷渠道是“中间业务后台方式”,盗刷前正常存款余额2, 269,639.28元(015.9.11);该银行卡于2015年9月14日发生一笔正常汇出交易1,00, 00.000元; 2015年9月14日发生一笔正常转入交易80, 0.00元; 2015年9月15日报案前支取余额700 067.18元;证实被盛金额649.572.10元; 2、 该银行卡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5日报案取款70, 07.18元期问,累计发生177次盗刚行为,累计金额69.572.10元1; 自2015年9月15日
报案取款后,至2018年8月9 日,累计追回资金277, 86.60元利青20150.2回350.元0 215.10.2 因客户不知情锦汇立印取款多5116.00元205.10.2.8 追回19.850.0先2171.1取出迫回资金65. 000元,办案期问累计迫回2304.000 208.8.银行协助迫回3,362.0元);4、损失资金额为371,705. 50元。
证据三,(2016) 鄂0704刑事判决书、临时住宿登记表及车票发票、公安机关两份证明材料、工商银行协助赔付通知。拟证明犯罪分子从他人处非法获得持卡人刘XX身份证和银行账户等信息后,伪造身份证,并分别在外地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办理同名卡,通过绑定持卡人工商银行卡,在互联网上通过充值、转账等方式将卡内资金649,572. 10元(卡内有余额0.6元)转入第三方网络平台,再提现至同名卡内取现。公安机关追回20余万元、退赃3.3万元(准确数字是233,504.00元)。查明被盗金额与证据二一致,被追回金额与证据二金额相符。
证据四,中国XX银行借记卡章程,电子银行章程、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拟证明: 1、持卡人与中国XX银行签有借记卡协议,并约定借记卡使用时需卡和密码,缺一不可; 2.持卡人与中国XX银行签有电子银行个人服务协议,并的定如客户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变更后会通知开卡银行:识别客户身份是开卡行的义务:开卡行应及时向持卡人提供交易记柔、资金余额、默户扶态等服务: 3.个人电子银行每日交易应
有限额,其中“电子银行口令+短信客户”单笔支付限额2000.00元单日支付限额5000.00元,短信认证支付客户日累计支付限额10000.00元。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X银信使服务协议及持卡人手机2015年7月至9月30日的通信记录。拟证明持卡人与中国XX银行签有短信服务协议,开卡银行负有向客户发送电子交易信息;如客户预留手机变更,会及时通知乙方进行修改。持卡人银行卡被盗刷期间,持卡人未收到任何短信。
证据六,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义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2014]10号)及操作指引。拟证明开卡银行负有下列义务: 1、应采取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验证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 2、开卡银行应当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配的支付限额,包括单笔支付限额和日累计支付限额;3、应对第三方交易建立自动化的交易监控机构和风险监控模型,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行为; 4、开卡行应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书面协议获得客户授权客户授权并落实自身客户身份验证工作。5、开卡行应书面协议方式获取客户同意,对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建立一次签约、 多次支付的业务授权,并落实客户身份验证。证据七,相关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拟证明网络银行卡盛刷纠纷,由开卡行承担举证责任;当开卡行未经合同义务、银监会义务时,
造成持卡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向行为人或第三方平台追偿。
XX银行XX支行为支持辨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XX在XX银行XX支行行开户的资料5页。拟证明2014年1月13日,刘XX在XX银行XX支行处开户,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约定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服务协议》。并进行了风险提示。为了保护账户资金安全,务必本人保管U盾,切勿将U盾及其密码交给他人。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 银行电子银行客户服务协议》。拟证明1、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账号、登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手机。乙方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持指令后,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2、不得将本人自设密码提供给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人;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业务后,须将自设密码从手机上删除;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防止本人密码被窃取。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3、甲方使用短信认证功能,应在交易过程中认真核对短信发送编号、收方账号和交易信息金额等信息是否与正在进行的交易事项- 致,因甲方未认真枝对信 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4、 发生以下情况时,甲方应及时到乙方营业网点办理相应手续,否则可能产生甲方无法正常使用乙方电子银行功能或申方账户资金安全性降低等风险。甲方应承担办妥手续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甲方密码泄露、 遗忘,应办理密码重置手续; 5、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 6、客户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注册卡号、密码、客户证书等重要资料,以防泄露。因客户保管不善导致上述重要资料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客户自行承担; 7、中国工商银行以客户的注册卡号或存折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并以客户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作为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即刘XX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和密码及注册手机号的义务,因其保管不善导致泄密所造成的损失由刘XX承担。
证据三,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行电话银行“95588”显示刘XX名工行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工行网上银行发给刘XX的手机号18972975588信息,进行风险提示, 但因刘XX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1、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9月11日22: 07分和23: 32分均进行登录,95588短信进行了提示; 2、2015年9月13日的12: 30: 23,其本人操也没有及时发现异常: 3. 2015年9月15日的6: 20: 25刘增圣进行口头挂失,但当天的解除桂失并以新手机号码19798申请开通。
证据四,刘XX6221800005220128账户资金银行流水。拟证明1、刘XX在9月11日至9月15日也进行消费和使用,在没有正常信息反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也导致损失的扩大; 2、 在9月11日至15日的之前和之后,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刘XX账户有交易,说明刘XX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留有信息,有信息泄露的可能; 3、在犯罪分子到案后,刘XX账户的资金依然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说明是刘XX自已在操作和使用,刘XX因操作过程中发生信息泄露的责任应该自行承担; 4、2015年8月22日刘XX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立了协议。
证据五,2015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12日和10月28日分别多次办理临时挂失解挂。拟证明由于刘XX多次口头挂失和解除挂失,刘XX明知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可能导致资金损失,依然使用这账户,刘XX对该账户的资金安全是持放任的态度。;证据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706号民事裁定书。报证明本案系犯罪分子利用刘XX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等信局通过第三方支付什平台取了刘XX的存放,该菜不属于整济纠纷案件,应由犯事分子承担利事附带民事变任。证据七,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XX的资金损失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八,支付宝借记卡快捷支付合作协议。拟证明1、工商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流程; 2、 第三人支付平台应保证签约及支付交易为用户发起,银行只需验证借记卡持卡人提交的相关信息是否正确,并将验证结果告知第三方支付平台,工商银行在向第三方支付时无过错。
证据九,参考案例。拟证明根据相关案例应依法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证据十,通信记录。拟证明2015年8月22日8点41分43秒,刘XX尾号2918的工商银联卡支出一分钱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8月22日的时候刘XX的账户已经绑定了第三方平台,可能在那时信息就泄露了。
经庭审质证,XX银行XX支行对刘XX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完整,计算的损失不准确,除了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还有POS机消费的(网银消费和京东消费),而且刘XX在2015年8月22日在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立了第三方交易,2015年9月15日以后挂失了,但是第三方平合还有交易,所以这个损失不认可。对证据三利事判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关于损先金额这一块的内容也是不完整的:临时住宿登记表及车栗发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子认可:对工行协助赔付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通知是银行发给刘XX的,但是刘XX拒绝提供相关证件,故导致很多损失无法追偿;对公安安机关两份证明材料没有异议,但是对损失金额的数字有异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保存,如果有泄露与银行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五有异议,与银行在后台9558 显示的不一致,要要求重新核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这个规定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实际适用。
刘XX对XX银行XX支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XX银行XX支行尽到合同的义务,只能说明开户的协议有这方面的内容,不能说明XX银行XX支行履行了这方面的协议。对证据二的银行章程没有异议,但对客户协议有一个疑问,工行有过变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只能证明银行章程及客户服务协议有这方面的内容,但不能证明XX银行XX支行履行了该内容,交易必须是持卡人发出,本案过程中相关的交易并不是持卡人发出的指令,对于协议里的密码泄露,只有持卡人故意泄露的才能适用该条款,如果是犯罪分子盗取的密码并不能适用该条款。持卡人并没有收到短信,所以不存在核对的问题,故开户行不能由此作为免责的理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达不到,因为这只是来源于XX银行XX支行一方,同时认为这与第三方电信公司打印出来的不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客观性有异议,XX银行XX支行认为刘XX有POS 机的消费就一定是刘XX本身刷的,这个不属实,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盗刷金额与刘XX提供的金额是一致的。犯罪分子到案后,刘XX到柜台取款,是属于刘XX维权,不是过错的行为。而且XX银行XX支行如何证明刘XX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立了协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XX是为了避免自己损失的扩大,才多次口头挂失和解除挂失,并不是XX银行XX支行所说的持放任态度。刘XX在报案后,第三方平台还有记录,恰恰说明XX银行XX支行存在过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再审是在刑事判决书出来之前提出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户行应对持卡人负责,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约定是他们双方的约定,不针对持卡人,故不能因此认定XX银行XX支行免责。对证据九,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只是县级和市级法院部分的观念,我们提供的部分省高院和最高院的相关文书,应以高级别法院的裁判作为参考。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这时收到了短信,卡消耗了一分钱,但不能凭短信认定是刘XX开通了第三方平台。根据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短信95588的短信记录可以知道在2015年9月1日17点13分4秒刘XX的2918卡预留电话尾号仍然是58但是到了2015年9月13日7点10分47秒,2918卡的预留电话尾号变成了犯罪分子的5907,这个过程中刘XX没有收至到任何变动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于刘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XX银行XX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刘XX提交的证据五、七和XX银行XX支行提交的证据三、九,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刘XX在XX银行XX支行开设卡号为622208181 1000522918的银行账户,并在《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上预留手机号码18972975588,申请开通网上银行,身份确认工具为U盾,未开通短信认证,开通对外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上述涉案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pos交易等方式转出多笔款项,共计649,571.50元。2015年9月15日,刘XX发现涉案银行卡交易异常,到XX银行XX支行对卡号为622208181000522918 的银行卡办理临时挂失解挂业务并报警。2015年9月28日,刘XX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本院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 2016年4月11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 ”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2016年12月27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4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5年9月期间,李永铁、朱震字、胡国祥等人非法获取刘XX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等信息,利用刘XX的身份信息伪造其身份证,再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办了户主名为刘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同名卡”各一张,通过注册第三方网络资金平台账户,并绑定刘XX自己申办并使用的卡号为622208181100052291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利用该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互联网上通过充值、转账等方式将卡内的人民币649571.50元转入第三方网络平台,再提现至“同名卡”账户内,并持“同名卡”在ATM机上提取现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中国工商银行发函等方式协助,截至2018年8月9日,刘XX已累计追回损失277866.60元,仍有371705.50元的损失未追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刘XX银行流水所涉的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名单,本院多次与涉案多家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去函,了解相关平台中以刘XX名义开设的账户及账户余额情况。本院与部分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未取得联系,在取得联系且有反馈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也未查询到账户余额的存在,本院认为,刘XX到XX银行XX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办理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1、刘XX涉案银行卡的损失数额问题; 2、 XX银行XX支行是否违反了对涉案银行卡资金的安全保障业务,是否应当赔偿涉案银行卡损失的问题。
关于刘XX涉案银行卡的损失数数额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经追回27866.60元,但工恒XX银行XX支行主张根据(2016)鄂0704刑初400号刑事判决,还有22万余元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自行冻结,故损失只有15万余元。经本院与案涉多家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去函联系,未查到刘XX的账户存在余额。因目前无法核实以刘XX名义在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上留存的金额,刘XX作为个人也无能力追回该笔资金,因而认定刘XX的涉案银行卡经济损失为371705.50元。
关于XX银行XX支行是否违反了对涉案银行卡资金的安全保障业务,是否应当赔偿涉案银行卡损失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刘XX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是由于犯罪分子非法获取刘XX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等信息,利用刘XX的身份信息伪造其身份证,再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办了户主名为刘XX的“同名卡”,从而利用“同名卡”套取资金。而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办户主名为刘XX的“同名卡”,使得盗刷行为发生,是银行在变动银行卡预留手机号信息和办理“同名卡”的过程中存在身份审核不严的问题,该问题直接导致刘XX银行卡内资金被转移且无法及时发现,造成刘XX的资金损失。虽XX银行XX支行认为是变动预留信息的工行网点和开办“同名卡” 的银行网点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XX银行XX支行作为开户行不存在过失。但是,刘XX与XX银行XX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同关系,而XX银行XX支行基于内部管理规定将相关权限授予其他银行网点,即应对其他银行网点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因此,XX银行XX支行未尽到对储户账户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构成违约。
其次,银行信息和密码在银行交易系统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银行和储户个人对整个交易流程以及银行财产都承担着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身份信息、银行卡密码及银行账户信息的泄露是本案经济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而刘XX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等信息因何泄露无法查明。XX银行XX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应保障所发银行卡使用上的安全性,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银行作为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能够识别用户身份信息的交易终端,以确保储户资金安全。本案中,XX银行XX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刘XX存在用卡不当等加大信息泄露风险的行为,故应推定刘XX在用卡过程中未存在明显的过错,XX银行XX支行对于银行卡信息数据被盗用负有相应的责任。而身份信息、银行卡密码及银行账户信息为储户个人掌握。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的泄密是大概率事件,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露是小概率事件。因此, 储户对于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如将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全部归于银行一方,不利于促进储户积极维护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安全,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刘XX自行承担1 20%的损失,XX银行XX支行承担8%的赔偿损失,印工南银行虹桥支行应当赔偿刘XX经济损失29736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敖利率承担涉案款项被划走之次日(即2015年9月1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对于刘XX超出都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以刘XX名义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冻结的资金,因银行系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合的合作方,且其作为金融机构相较个人更有能力和便利进行追偿,故将追偿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冻结资金的权利赋予XX银行XX支行。若后续有资金追回,则刘XX与XX银行XX支行可按比例分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X存款损失297364.40元及利息(以3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敏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刘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8.00元,由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担5678.00元,由刘XX负担1400.00 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婷
审 判 员:梅良军
审 判 员:高 虹
法官助理:余诗媛
书记员:何欢欢
2020年11月19日